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簡-1733-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63 、250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鴻致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致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男子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害人取回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 ,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與「小恩」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不含上揭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鴻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鴻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64號 被 告 林鴻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另一輛機車使用。嗣因林鴻致於112年12月13日20時38分許,騎乘懸掛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巷口闖紅燈,分別遭民眾檢舉,張文岳於113年1月14日22時許,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方發覺上揭車牌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14日18時許,林鴻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恩」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鴻致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恩」,至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附近後,由「小恩」徒手竊取李承恩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交通違規遭吊銷車牌)1輛,得手後,徒手將該機車推至臺中市○○區○村路00巷0號對面空地,並拆除該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價值新臺幣5000元)。嗣於112年12月14日18時2分許,李承恩發覺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手把採集之檢體與林鴻致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李承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另一輛普通重型機車。 2.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辯稱:伊只騎乘機車載「小恩」過去,伊知道「小恩」將該車牽到臺中市○○區○村路00巷0號對面空地,是伊載「小恩」去牽的,伊看到那臺機車,伊只有碰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遭竊。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承恩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遭竊。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6452號鑑定書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454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承恩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中引擎及車身已由告訴人李承恩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