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簡-1734-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鋆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相關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火災發生之過失程 度,肇致上述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述朝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審酌被告過失行為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再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情形、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告訴人已表明不追究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使被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財物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時,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8號 被 告 林宗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鋆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0時4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該門牌號碼建物範圍含三合院【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3、994及997地號,廖述朝與廖繼傳共有,三合院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無人居住,僅供堆放農具及雜物之用】及北側建築物【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62及992地號,林宗鋆所有】)附近撿拾荔枝樹枝後,在北側建物西側空地,使用打火機點燃地面雜草以燃燒荔枝樹枝,當時風向為北風且風勢強勁。林宗鋆於同日11時31分許欲離去時,本應注意熄滅燃燒餘燼以避免火星遭風勢吹至至他處引發火災而燒燬上開三合院及其他物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熄滅餘燼即逕行離去,前往附近水利地幫香蕉樹澆水。 二、林宗鋆所點燃之餘燼因北風風勢之故,向南飛至上開三合院 西南方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7地號),引燃該處之樹林、稻草及雜物造成火災,進而延燒至上開三合院左護龍3間倉庫(亦即後述倉庫1至3)及置物區,民眾李俊英發現後於同日11時50分報案,消防人員於同日12時23分將火災撲滅。本件火災燃燒後狀況如下:(一)北岸路48巷1號北側建築物【霧峰區南勢東段962、992地號】:1、北側外觀完好未受燒。2、除建築物西側拆除處牆內地面遺遺留有燒損殘餘之木質碳化物外,餘均未受燒;火災調查人員現場請消防搶救人員使用TIC熱顯像儀測量該燒損碳化物餘燼之溫度,螢幕顯示温度為攝氏177度。(二)北岸路48巷1號三合院【霧峰區南勢東段993、994、997地號】:1、右護龍:西側外觀完好未受燒。2、正身:南側外觀及倉庫1、倉庫2、倉庫3內部均完好未受燒。3、左護龍:(1)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呈南側較為嚴重跡南側附近地面木質雜物受燒碳化,木質橫樑受燒碳化呈南側較為嚴重跡象。(2)南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剝落,南側區鐵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西側烤漆浪板牆面燒變色、泛白,金屬圍籬受燒變色、變形,內部擺放之木雜物受燒碳化,金屬雜物受燒變色。(3)倉庫3周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剝落,其中又以南側牆面燻黑、剝落較為嚴重,內部擺放物品均呈表面受燒燒損跡象。(4)倉庫2周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剝落,其中西側牆面上原支撐屋頂竹子橫樑受燒碳化、燒失,呈南側較為嚴重跡象,內部擺放金屬雜物受燒燻黑、變色。(5)倉庫1瓦片屋頂受燒掉落,支撐瓦片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細、燒失,呈南側較嚴重跡象,周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受燒燻黑、變色、剝落,內部擺放金屬雜物受燒燻黑、變色。(三)北岸路48巷1號西南側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7地號】:1、西側植栽樹木僅南側附近有嚴重受燒燒損跡象,樹葉受燒枯黃碳化,南側樹木植栽受燒燒損,樹葉受燒枯黃,呈北側較嚴跡象,緊鄰稻田亦僅靠近空地西南側附近收割後稻草有嚴重受燒碳化跡象。2、西側走道:(1)北半部僅東北側靠近建築物地面附近落葉有受燒碳化跡象,餘完好未受燒。(2)南半部東南側靠近建築物地面附近置放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呈南側較嚴重跡象,南側地面附近木質雜物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落葉嚴重受燒燒失不復存(按:倉庫編號詳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北岸路48巷1號三合院左護龍倉庫1及倉庫2之屋頂崩塌掉落,倉庫3之牆壁水泥燻黑剝落,主要部分喪失其效用,已達燒燬程度。 三、案經廖述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鋆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北岸路48巷1號北側建築物附近燃燒荔枝樹葉。 2.矢口否認失火犯行,辯稱:伊燒樹葉的地方離失火地點很遠,而且伊離開時有撲滅火勢,本件火災與伊無關等語。 2 1.告訴人廖述朝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火災後物品燒燬清單及現場照片 本件火災失火經過及造成之損害情形。 3 證人李俊英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 發現本件火災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溪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暨監視錄影設備設置位置圖、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1.本件火災失火經過、造成之損害及現場勘察情形。 2.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0時49分騎乘機車前往現場附近後下車,走入稻田並進入北岸路48巷1號西側空地,於同日10時54分,開始有白煙自北岸路48巷1號往西南側飄去,被告於同日11時31分許離去,於同日11時39分仍有白煙飄向西南側附近,足認被告未確實熄滅餘燼即逕行離去,餘燼因北風風勢向南飛至西南方空地,因而造成火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