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173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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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心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心怡與蕭安廷前為男女朋友,並曾短暫居住在蕭安廷位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居所。黃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某時許,趁蕭安廷熟睡之際,在蕭安廷上址居所,徒手竊取蕭安廷所有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蕭安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安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心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蕭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借據、陳述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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