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1738-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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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佳 居臺中市○○區○○路0號00樓之0(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被告侯明佳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民權路郵局行員及票據交換所台中市 分所行員向警察機關請求追查第三人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易字卷第47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請領並交由告 訴人侯湘雯收執之上揭支票並未遺失,竟謊稱支票遺失,以掩飾其無力清償之事實,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業經法院拍賣被告名下不動產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之態度;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且罹患舌癌、已婚、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0、55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被 告 侯明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佳明知渠向台中民權路郵局(以下簡稱郵局)請領支票 本中之票據號碼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發票年月日為民國112年9月20日之支票乙紙,已經侯明佳簽發予前女友許湘雯收執而從未遺失。竟因無力清償支票兌現金額,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於112年5月29日,至台中民權路郵局,申報包含上開票據即票據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票據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文件,由前揭金融機構代送交票據交換所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而向上開警局誣告犯罪。嗣持票人許湘雯向郵局兌現遭拒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湘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侯明佳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前往郵局申報票據遺失,並經郵局轉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誣告票據遺失;被告申報遺失票據號碼,並非自末碼01起至該支票本最終碼,而係自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即票據號碼A0000000號起至支票本最終碼,確認申報票據號碼A0000000號支票「遺失」事實,以為止付申報之標的;被告為不支付票據金額目的而申報遺失等事實 二 告訴人許湘雯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被告簽發票據號碼A0000000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以清償借款,卻因無力清償款項而誣告票據遺失;被告至今尚未清償20萬元欠款等事實 三 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同編號一;被告對於「遺失」支票號碼,包含已簽發並交付予告訴人之票據號碼A0000000號,指明為遺失票據之列;被告實際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並非一般人隨即可支付金額,理應有所紀錄並於發票年月日前準備金額存入甲存帳戶內,且被告經一定方式查證票據遺失張數為12張,顯然被告對於自己簽發票據為一定紀錄所為,並非以單純遺失乙情,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支票已交付他人持有並於發票年月日兌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