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簡-1741-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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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勳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4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勳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勳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屬傷害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前案除傷害罪以外之其餘之罪,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盡相同,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江秋勇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 性解決紛爭,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有兒子、女兒、90幾歲之祖父及患有鼻道癌之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62號 被 告 鄭勳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勳遠前因多次竊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鄭勳遠、江秋勇均在法務部○○○○○○○執行中,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鄭勳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7時13分許,在法務部○○○○○○○義二丁舍39房內,徒手毆打江秋勇,致江秋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額及右臉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秋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勳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秋勇等情。 2 告訴人江秋勇之刑事告訴狀、法務部○○○○○○○113年3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11150號函及其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告訴人、被告訪談紀錄、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場證人報告(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意見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告訴人傷勢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另行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且事發地點之監視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在場證人復均證稱其等均未聽聞被告當時有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此有法務部○○○○○○○113年6月11日中監戒字第1130024442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與刑法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本案卷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係出於重傷、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