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簡-174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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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傑 被 告 張皓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 第18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世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緣林煜捷與王信邦( 上2人本院另行審結)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由林煜捷邀約翁守進、吳格廷、林稚喻、吳格林(上4人業經判處罪刑)、張皓威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周孟德(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蔡世傑前往談判。翁守進及林稚喻並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均預藏放置於車上)及辣椒水1瓶,前往現場。翁守進、林稚喻(上2人均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主觀犯意)與吳格廷、吳格林、張皓威及「小胖」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意森、周孟德、蔡世傑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王信邦前往。雙方於上揭時、地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捷,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守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訴);林稚喻並持辣椒水朝王信邦、林意森噴灑。翁守進遭王信邦、林意森毆打後,竟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殺,使王信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腹部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意森則受有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背部深裂傷等傷害;吳格林見上開情景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至上開車輛拿取開山刀1把揮舞,並以此方式妨害公眾之安寧秩序。嗣因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補充證據:「被告張皓威、蔡世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勘驗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世傑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意森、周孟德;被告張皓威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翁守進、林稚喻、吳格廷、吳格林及「小胖」,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76、127-142頁),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同案被告林煜 捷與王信邦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可議,惟念及雙方衝突時間不長,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19頁、本院卷四第2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辣椒水1瓶,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翁守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林煜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稚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之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皓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意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蔡世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孟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述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錫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信邦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蔡世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王錫瑶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陳志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承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林意 森、蔡世傑、周孟德、王信邦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緣林煜捷與王信邦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煜捷邀約翁守進、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前往談判。翁守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王信邦前往。翁守進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作為兇器。雙方於上揭時、地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捷,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守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而翁守進遭王信邦、林意森毆打後,竟與綽號「小胖」之人,分別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殺,使王信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腹部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未遂;林意森則受有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背部深裂傷等傷害而未遂。而以此方式公然聚眾施以強暴,並已影響危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序。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 展、林意森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廖述樑與廖柏捷前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雙方於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然廖述樑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王信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廖述樑邀約王信邦,王信邦再邀集其他人等前往「銀櫃KTV」包廂內,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王信邦見狀後隨即阻止廖述樑與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命廖柏捷簽立面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供其收執,使廖柏捷行無義務之事,而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在「銀櫃KTV」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序。嗣因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將王信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逮捕並通知廖述樑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信邦、林意森、翁守進、林煜捷告訴(犯罪事實欄二 部份)、廖柏捷委任張右人律師告訴及謝宏鈞告訴(犯罪事實欄三部份)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翁守進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之事實,然辯稱其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⑵坦承與被告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等人共同前往星巴克咖啡商討債務,現場並有互毆等事實。 2 被告林煜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煜捷坦承因與被告王信邦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至星巴克咖啡談判等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3 被告吳格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4 被告林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5 被告張皓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6 被告吳格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7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因與被告林煜捷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在星巴克咖啡談判之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⑶其遭被告翁守進持刀砍傷之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⑵其遭被告翁守進、「小胖」持刀砍傷之事實。 9 被告蔡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0 被告周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被告王信邦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林意森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雙方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刀照片 被告翁守進、綽號「小胖」之人所持之凶器之事實。 15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述樑坦承與告訴人廖柏捷間有債務糾紛,其告知被告王信邦後,被告王信邦稱可代為處理等事實。 ⑵坦承有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2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應被告廖述樑之請求,代為處理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間之債務糾紛 ⑵坦承有要求告訴人廖柏捷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廖柏捷自己寫的。 3 被告王錫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4 被告林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互毆,伊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推倒在沙發等事實。 5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6 被告吳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7 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而是被告王信邦協調債務之事實。 9 告訴人廖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後,遭被告王信邦強制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 10 告訴人謝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告訴人廖柏捷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宏鈞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告訴人廖柏捷遭被告王信邦強迫簽立本票等文件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15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翁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林煜捷、王信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人,及被告王信邦、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分別就上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守進涉嫌殺人未遂及妨害秩序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然其與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均撤回告訴,此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請酌以減輕其刑。扣案開山刀2支為被告翁守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王信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述樑等人就上開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述樑涉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及被告王信邦涉嫌妨害秩序及強制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已屬被告王信邦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皓威、王信邦、蔡世傑、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意森及王信 邦對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涉嫌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意森及王信邦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於本署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其餘被告雖報告意旨認涉有傷害罪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明確事證認渠等涉有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一併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信邦、廖述 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而告訴意旨則認為被告王信邦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然依卷內相關卷證,現場並未扣得告訴人所指稱之電擊棒、小刀等犯罪工具,且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亦無遭刀具或電擊棒所致之傷勢,且告訴人謝宏鈞於偵查中陳稱表示無法確認遭何人毆打,又本案係為告訴人廖柏捷與被告廖述樑間之債務糾紛,然係借款或賭債雙方各執一詞,且查無證據已實其說,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而依被告王信邦與廖述樑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廖述樑毆打告訴人2人,其餘被告並為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或恐嚇等行為,難認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外,告訴意旨亦稱被告王信邦等人於案發後欲強行將告訴人2人強拉上車帶離現場,告訴人2人趁隙逃離並報警之情,認被告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另涉有刑法妨害自由罪嫌,然被告王信邦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亦無錄得告訴人2人有遭強押上車之情,此部分亦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然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延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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