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簡-1744-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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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07號、第28202號、第286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309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告訴人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履行賠償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3007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本院簡字卷第11、15頁),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打石工程工人、經濟狀況尚可、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尚未發還被害人,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迄今未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各該犯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丁○○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 「一番賞一星龍公仔」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 「海賊王大媽zero公仔」1個、「一番賞魯夫公仔」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 「飛絡力兌幣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飛絡力娃娃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歐爾麥特金特別版公仔」1個及「歐爾麥特最後賞公仔」1組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 「賽亞人一番賞」1個、湯姆貓存錢筒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丁○○ 「野獸國史迪奇公仔」1個、「航海王之凱多公仔」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第28202號 第2862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機台」取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一番賞一星龍公仔」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㈡於113年1月1日7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海賊王大媽zero公仔」1個(市價約3500元)、「一番賞魯夫公仔」1個(市價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㈢於113年1月2日6時4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飛絡力兌幣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市價約800元)、「飛絡力娃娃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市價約800元)、「歐爾麥特金特別版公仔」1個(市價約1200元)及「歐爾麥特最後賞公仔」(市價約4500元)1組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㈣於113年2月16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夾克驛站」店內,徒手竊取丙○○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之上之商品,即「賽亞人一番賞」(市價800元)、湯姆貓存錢筒(市價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㈤於113年5月1日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機檯」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野獸國史迪奇公仔」1個(市價約3000元)、「航海王之凱多公仔」1個(市價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8202號);嗣因丁○○、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2.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4 ①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113年1月2日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③和解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竊經過。 5 ①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臺中市○○區○○路00號夾客驛站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④車籍詳細查詢資料結果1份 ⑤失竊物品圖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行竊經過。 6 ①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被告犯案路線圖1份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 監視器光碟1片 ④失竊物品圖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竊取財物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若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其他竊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