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簡-1751-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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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全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9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 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邱科達之手部X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卷第72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恣意訴諸暴力,竟持 鐵棍毆打告訴人邱科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殊為不該;又其犯後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庭函及送達證書、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稽(見易卷第87至88頁、第95頁、第99至107頁、第111至117頁);再參被告之犯罪手法、動機,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持用之鐵棍1支屬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卷第71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林威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全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8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因細故與邱科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鐵棍(未扣案)毆打邱科達,致邱科達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科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科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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