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175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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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1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顯係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密接之時間,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舉動通知告訴人,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 率爾以「你敢再來停這裡試試看,我身上有槍有刀。」等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父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井茶飲料店前,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糾紛。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指對乙○○戳擊胸口,致乙○○被震退數步,復對其恫稱:你敢再來停這裡試試看,我身上有槍有刀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伊有動手,伊是跟乙○○說來旁邊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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