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簡-175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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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信雨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汽車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李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⑷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⑸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刑期與⑹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110年4月28日出監),110年10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現金不多,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昭元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7,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 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7號   被   告 李聖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與所犯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0年8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由陳信雨(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承租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陳昭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在場之際,竟徒手開啟未上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昭元所有置於後座之硬幣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昭元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昭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昭元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 所有置於駕駛座左側之美金、台幣、日幣共約3,0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認定此部分係被告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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