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簡-1755-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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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58 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伍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前案包含與本案所犯相同之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其表示願意調解,又未於調解程序到庭之情形,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鋼筋500公斤(價值1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8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工地,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所有而置於該工地內之鋼筋共500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義力公司員工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義力公司委託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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