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簡-1757-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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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恩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9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恩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恩志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恩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魏雅慧素不相 識,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恣意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留言內容,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弟妹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