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簡-176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齡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食品包裝袋貳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本味誠現牛奶餅貳包、統一瑞穗麥芽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雅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雅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張庭麗管領之本味誠現牛奶餅2包、統一瑞穗麥芽牛奶1瓶,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兼衡被告自述患有長期憂鬱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44號卷第47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之食品包裝袋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味誠現牛奶餅2包、統一瑞穗麥芽牛奶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7號   被   告 羅雅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博館店,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販售之本味誠現牛奶餅2包(單包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9元,計118元)、統一瑞穗麥芽牛奶1瓶(價值68元),得手後,將牛奶餅包裝袋拆封,取出牛奶餅連同牛奶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牛奶餅包裝袋則棄置在購物車上,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全聯福利中心博館店副店長張庭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牛奶餅包裝袋2個。 二、案經張庭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雅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時間太 久不記得有無去過上開店,不確定監視器照片之人是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庭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等在卷可參,復有牛奶餅包裝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之不法所得18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