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簡-1767-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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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仁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數次毆打告訴人江盛茂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傷害罪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江盛茂間因土地買賣事宜發生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於民國84年、88年、97年間,各因賭博、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4頁),並衡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罹患恐慌症(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4號 被 告 陳仁竣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竣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7樓之701B立誠開發有限公司內,因故與江盛茂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江盛茂頭部、胸部及手臂,致江盛茂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盛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仁竣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江盛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盛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自述遭毆打部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今天打你的只是小CASE,之後還要修理得更慘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出言上開話語,尚難僅以告訴人警詢中所述,逕以恐嚇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