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簡-1775-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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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58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空氣槍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唐鈺傅與林明彥前有車資糾紛,唐鈺博為追討車資,…」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林明彥與唐鈺傅(另由本院審理中)前有車資糾紛,唐鈺傅為追討車資,…」等語。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因唐鈺傅此舉引起林明彥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右手握開山刀,左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林明彥見狀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右手持非管制之開山刀1把,左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等語。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使唐鈺傅心生畏懼。…」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使唐鈺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明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事由對告訴人 唐鈺傅心生不滿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反持非管制之開山刀及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空氣槍走向告訴人,且參以刀械及槍枝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甚鉅,縱被告手持之開山刀、空氣槍非上開管制物品,然一般人見狀肯定驚恐萬分,豈有餘力再細究其殺傷力,是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恐懼,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求處拘役50日(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容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空氣槍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4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鈺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鈺傅與林明彥前有車資糾紛,唐鈺博為追討車資,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42分起,駕駛車輛EAC-6099號自小客車,停在林明彥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家前,並大聲放音樂,經林明彥敲打其車窗亦置之不理,其後,林明彥之子林冠宏返家後上前擬詢問唐鈺傅前來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此之目的,未料唐鈺傅承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出作勢衝撞林冠宏,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橫停在林明彥上開住處口,以此方式妨害林明彥及其家人通行之權利。因唐鈺傅此舉引起林明彥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右手握開山刀,左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走向唐鈺博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使唐鈺傅心生畏懼。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唐鈺傅、林明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唐鈺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長時間停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前往該處抗議而已,且係因被告林明彥持刀槍,受驚而踩油門等語。 2.證明被告林明彥持刀槍作勢恐嚇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刀槍走向被告唐鈺博之事實,惟辯稱:伊為保護家人朋友,家人因被告唐鈺傅停在門口不敢出去等語。 2.證明被告唐鈺傅以車阻礙通行及作勢衝撞恐嚇之事實。 3 證人林冠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唐鈺傅以車阻礙通行及作勢衝撞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31號鑑定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鈺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林明彥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開山刀及空氣槍,為被告林明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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