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簡-1776-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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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湘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7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寧湘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寧湘洋(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其實行行為 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強行留住告訴人張源森(下稱告訴人),而不讓其離開現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遇有紛爭本應平和、理性處理 ,竟率爾施暴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復參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經營CNC工具機產業,經濟狀況小康,不需要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6號 被 告 寧湘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湘洋與張源森係鄰居。寧湘洋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遇到張源森,與張源森針因信箱信件問題產生口角,詎寧湘洋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以手抵住張源森之脖子,並毆打張源森之胸口,致張源森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妨害張源森離去之自由。 二、案經張源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寧湘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碰到告訴人張源森,並告知告訴人不要把其的信件丟掉,告訴人要跑,其有用手擋著他的胸口不讓他跑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其只是用手輕輕的擋著他,只有10秒鐘告訴人就跑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位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1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信件糾紛產生爭執,然彼此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再依被告當時下手力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於死之決意,尚難遽論被告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又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恐嚇 、毀損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臭你娘」、「幹你娘」等穢語,並恐嚇告訴人稱「你沒看過流氓嗎?」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腳踹告訴人之機車,至告訴人之機車車殼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也沒有恐嚇他,也沒有踹告訴人機車等語。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針對告訴人恐嚇及辱罵的部分伊沒有錄音,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遽將被告以公然侮辱、恐嚇罪責相繩。至告訴人固有提出其機車照片,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實未能看出告訴人之機車車殼有何破裂毀損之情形,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機車維修報價或費用支出等單據,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