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簡-1777-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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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助夫 輔 佐 人 徐鈞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7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既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 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復為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侵害,忽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告訴人已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審理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宣 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本院為免被告再犯,認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必要,另慮及被告與告訴人仍存夫妻關係,告訴人業已原宥被告,而雙方皆年逾7旬,諒無再生糾葛可能,是認本案並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其餘各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其他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抓住告訴人致傷手段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1號   被   告 乙○○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6 43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為緩起訴期間。緣乙○○與甲○○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7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諭知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行為且經警方於111年7月27日告知乙○○。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113年4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住處(詳卷內資料),因與甲○○對於當日清明節是否祭祖一事發生爭執,乙○○為阻止甲○○於當日祭祖拜拜,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傷害之犯意,而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抓住甲○○,復將甲○○祭拜所用之香柱折斷,妨害甲○○祭祖之權利致使甲○○受有頭部挫傷、右肩及右臂挫傷等傷害。乙○○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前開住處以手抓住甲○○之雙手,將甲○○壓於床上,以上開方式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因祭祖問題發生爭執,有將告訴人祭拜之香柱折斷等語,辯稱並未抓住告訴人手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19至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為相對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被告收受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證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3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經違反保護令,經本署緩起訴處分,現仍為緩起訴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4月4日晚間在前開住處,向告訴 人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前開恐嚇內容,是恐嚇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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