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簡-1780-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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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錦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錦洲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誤認告訴人吳 建智有破壞家庭之虞,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上網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富朗廣告之GOOGLE評論區,以起訴書所載之文字辱罵及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2.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9號 被 告 賴錦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洲因誤認其配偶陳慧玲與經營富朗廣告之吳建智有曖昧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線網路後登入Google,以顯示名稱「賴錦洲」帳號,在富朗廣告之評論區公開留言「老闆很垃圾。很喜歡野花。亂搞女人」等文字,足以減損吳建智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錦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告訴人有寄面膜、保養品送給伊太太,今年過年時被伊發現,伊認為這樣有破壞伊之家庭,伊認為自己所述均係屬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瀏覽富朗廣告之Google評論之際,發現被告以「賴錦洲」之名為該等言論之過程。 3 證人陳慧玲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慧玲表示與告訴人為網路結識之臉友,告訴人確實曾經贈送面膜等物予證人陳慧玲,證人陳慧玲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之事實。 4 富朗廣告之Google評論截圖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