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簡-1781-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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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鈿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而以起訴書所載之詞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法所不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服務生、經濟狀況一般,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水舞行館櫃台前,因接洽更換房間事宜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稱:「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對話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公然侮辱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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