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1782-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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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0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福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113年5 月10日凌晨1時6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9日19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福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福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尚非良好,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5號鑑驗書可佐(見核交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0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手機係 平時聯繫用(見毒偵卷第130頁),未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23公克,送驗晶體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該包檢驗前淨重1.5152公克,驗餘淨重1.5029公克,見核交卷第7頁) 2. 吸食器 1組 3. OPPO粉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張福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6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10號房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06公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06公克,驗餘淨重1.50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