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1783-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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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維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維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犯行,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素行尚非良好,竟未思己過,為其一己之私慾,再度無故以錄影之方法,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顯見其毫不在意他人之隱私權益,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非輕,並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 被 告 許維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5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仁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龍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上址之廠區W2燒結工廠4樓廁所內,未經在上開公司內擔任工安人員之A2I00—B113002(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同意,以持用行動電話並開啟錄影模式方式,越過廁所隔板上方,對在廁所內如廁之A2I00—B113002加以錄影,旋為A2I00—B113002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許維仁犯案時所使用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二、案經A2I00—B1130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2I00—B113002指述遭攝錄性影像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發現被告後對被告錄影之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案發後廁所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離開廁所)、警製案發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採證照片、案發後被告之配偶及被告本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洽談和解事宜之對話內容截圖、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查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即曾因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本案中不成立累犯,但被告顯無悔改之意,執意犯罪,請依法從重量刑。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若認該性影像已經刪除,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