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178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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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吳志偉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有不該,幸經被害人何金山經由監視器發覺大聲喝叱,被告倉皇將袋子棄置在地後逃逸而未得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貼磁磚的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吳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26分許,翻越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鐵皮圍籬,侵入該本案工地2樓後,徒手竊取人何金山所掌管之電纜線1捆,並將之放入自備袋子,嗣經何金山經由監視器發覺大聲喝叱,吳志偉倉皇將袋子棄置在地後逃逸而未得手,後經何金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於是前往案發地點借住1晚,伊是把電纜線裝進包包裡當枕頭,伊聽到監視器發出聲音受到驚嚇才跑走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何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係本案工地負責人,於112年7月26日23時23時26分許經由手機接獲本案工地監視系統通報,隨即察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從隨身背包拿出袋子,再將工地內之電纜線1綑裝入袋內,伊透過監視器擴音機對被告喊「你又要偷東西了嗎(台語)」,被告受到驚嚇隨即逃逸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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