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簡-1787-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5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壓縮機壹台、銅管壹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志良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前,徒手竊取張世南所有且放在該處之大型冷氣機內壓縮機1 台、銅管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逞後,離開現 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與告訴人張世南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112偵30559卷第25-26頁)無違,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30559號卷第21頁、第27-3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只有1台大型冷氣機內之壓縮機及銅管遭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30559號卷第31-35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2台或2支以上,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竊取壓縮機1台、銅管1支。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55號(與109 年度易字第636號合併審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前案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易2756卷第39-45頁,本院113簡1787卷第7-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因前案與他人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罪質、目的及手段均高度雷同之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3簡1787卷第7-10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112易2756卷第231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2易2756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壓縮機1台、銅管1支,係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