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簡-178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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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深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容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6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彼此間長期有鄰里糾紛而互有嫌隙,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9頁),素行難謂良好,復酌以被告罹患失智症,有113年6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月收入是女兒給生活費,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都成年了,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5號   被   告 甲○○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甲○○前因與乙○○有鄰里糾紛而心生 不滿,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某自用小客車路過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口時,見乙○○與賴進隆於該處聊天,甲○○遂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路旁停靠車輛後,下車徒步靠近乙○○,並徒手持現場放置於地面之板手高舉作勢對乙○○敲擊,而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經賴進隆見狀當場制止,乙○○始未受傷,惟乙○○仍因甲○○之作勢攻擊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其後甲○○明知現場為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口,為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公共場所,竟出言辱罵乙○○「幹您娘雞掰」(台語),侮辱乙○○之人格尊嚴。案經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板手作勢對告訴人甲○○攻擊,也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進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幹您娘雞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等犯行,均犯罪時間、地點相同,且都是基於同一與告訴人尋釁之過程中所為,其犯罪手段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業已84歲,請審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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