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簡-1790-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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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43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之車資不法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庚維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東六路口,於路邊攔停由郭廷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要求郭廷泰將其載送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000號(文華匯社區大樓),致郭廷泰陷於錯誤,依郭庚維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將郭庚維載送至文華匯社區門口後,郭庚維表示欲進入社區向姊姊拿錢,惟該社區管理員因郭庚維無法提供姊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未放行。嗣郭廷泰說要報警,郭庚維即從文華匯社區面向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四段之側門逃逸無蹤,郭廷泰始悉受騙,郭庚維以此方式共計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40元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庚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15至19頁、本院易卷第143頁)。 (二)告訴人郭廷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57 至58頁)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 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至35、49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被告上車地點Google地圖(見偵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幫助詐欺、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4至16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本案、前案都是詐欺、都是故意犯罪,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詐欺,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 ,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運服務利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卷第1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得載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44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