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簡-179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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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86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網友。 乙○○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與甲○及其他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包廂吃飯唱歌,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進入包廂廁所時,跟隨甲○一同進入廁所內,並強行環抱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在場人余珮萱、證人即在場人黃 偉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部分見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在場人余珮萱部分見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在場人黃偉源部分見偵卷第21至22頁)。 (三)事發包廂格局圖(見他卷第17頁)、甲○與被告擁抱之示意圖( 見他卷第19頁)、112年6月10日晚餐聚會合照彩色照片(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5頁)、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7至19頁)、甲○與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21至23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完成通報網頁列印(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29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頁),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侵犯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見本院易卷第51至52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簡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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