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簡-1792-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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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6 號、第28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凱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鄭凱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侵害相異被害人財產法益,足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賴意婷、陳榮峻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28201號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賴意婷所有斜背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955元;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榮峻所有之便當2盒,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賴意婷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品,均得由告訴人賴意婷掛失、補發,而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凱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凱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1號   被   告 鄭凱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男生宿舍停車場,見賴意婷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1,955元、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賴意婷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8201號)㈡於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1樓前,見陳榮峻所有之便當2盒吊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陳榮峻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906號) 二、案經賴意婷、陳榮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意婷、陳榮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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