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簡-1796-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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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戎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1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戎邑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戎 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戎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之儀於案發當日因其車輛之擋風玻璃遭人毀損而報警,經警到場詢問在旁攤商,被告即出面自承係其所為一情,有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民國113年1月6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由上可見,員警尚不知係何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前,被告即坦承上開犯行,符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之要件。然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經傳喚未遵期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9月6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易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第65至87頁、第99至101頁),堪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前述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情緒激動,率爾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19號 被 告 洪戎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戎邑與林之儀素不相識,其因認林之儀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停車時有插隊之情況,並損及其配偶之權利,竟一時情緒激動,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前之某時,前往上開停車場,以布包住手掌後,徒手敲擊林之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之儀。 二、案經林之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戎邑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之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警製職務報告、刑案蒐證照片及維修單據翻拍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報告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雖為前揭指述,然自陳:事發時伊不在場,是假設當時伊在車上,會有危險性,覺得很害怕等語,則告訴人斯時既未在場,亦無與被告有何對話或接觸,被告所為實與刑法恐嚇罪具體惡害告知之要件不符,無從僅憑告訴人主觀認知,遽以該罪刑責相繩,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