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179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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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6 、17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興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興仁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7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兒子、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新鐵板肆拾片(1.2*30cm)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壹佰公斤(150*300mm)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新鐵板貳拾片(1.2*30cm)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犯行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台 及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陳興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9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2年12月16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竊取陳水所有之全新鐵板40片(1.2*30cm、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逃逸。㈡於112年12月9日13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陳水所有之H型鋼約100公斤(150*300mm、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逃逸。㈢於112年12月12日8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陳水所有之全新鐵板約20片(1.2*30cm、價值3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逃逸。㈣於112年12月18日3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竊取黃玲鳳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電線1批(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水、黃玲鳳察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 只有去渭水路1次,是阿婆給伊的,沒有去臨江路偷收水馬達、電纜線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水、黃玲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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