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簡-180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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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年4月」更正 為「96年6月」、第3行「112年11月10日」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另告訴人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㈡被告與少年曾○○、洪○○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為傷害罪與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丙○○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均符合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均應加重其刑;就傷害罪部分,又係成年人與少年曾○○、洪○○共同犯罪,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亦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嘲弄少年曾○○、洪○○,竟不思理性處理紛爭,而訴諸暴力與少年曾○○、洪○○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危害少年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 ),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並參諸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判決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東巷101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彭〇○(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分 別為臺中市〇〇中學三年級、二年級之學生,甲○○因不滿少年彭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時,在上開校園內嘲弄與其同年級之少年曾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洪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該2名少年涉嫌傷害等非行,由員警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該校內紅磚區,趁少年彭〇○不注意之際,推由甲○○以香蕉塗抹少年彭〇○頭髮、洪〇○則拉下少年彭〇○口罩後將香蕉塞入其嘴巴,甲○○先以手勒住少年彭〇○脖子後,再將少年彭〇○壓在地上以徒手方式毆打,致少年彭〇○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前、後胸壁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經該校生活輔導組長林○○到場後,命甲○○、少年彭〇○、曾〇○、洪〇○到教官室瞭解事情經過後,甲○○、曾〇○、洪〇○要求少年彭〇○吃剝瓣之橘子、鞠躬道歉外,甲○○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脅迫少年彭〇○咀嚼橘子皮以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少年彭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彭〇○之事實。 2、事發當時,被告曾持鐵棍欲衝入教官室內,為少年洪〇○阻擋。 3、被告命告訴人將橘子皮咬一咬後吐。 被告甲○○對於強制告訴人吃橘子皮一事,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有叫告訴人咬橘子皮,是叫告訴人咬一咬吐出來,有問過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自己同意等語。經查:被告一度曾持鐵棍欲衝入教官室,為少年洪〇○阻擋,被告與少年洪〇○、曾〇○命告訴人吃橘子、道歉,當時雖有師長在場,然以上揭情況及甫遭毆打,告訴人考量後續仍在該校就讀,顧慮後續可能再遭欺凌,被告命告訴人咀嚼橘子皮時,心理上不無可能受有相當程度壓制,因而屈從,核與常情無違,況且橘子皮並非可供食用之物,告訴人猶入口咀嚼,應係遭被告脅迫所致,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少年洪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 2、被告曾拿鐵棍欲衝入教官室為少年洪〇○所攔阻。 3、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咀嚼橘子皮,告訴人亦因此咀嚼橘子皮。 3 證人即少年曾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 2、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咀嚼橘子皮,告訴人亦因此咀嚼橘子皮。 4 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命參與衝突之學生包括告訴人、少年曾〇○前往教官室之事實。 5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少年曾〇○、洪〇○曾留在教官室內,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吃橘子、道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彭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就傷害部分,與少年曾〇○、洪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為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揭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教官室時另向告訴人恫嚇稱:「我 是臺中海線」、「最好叫你父母將你帶離開臺中,不然我要將你抓出來打」、「要拿球棒打你」、「要開槍打你」等語,告訴人少年彭〇○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講伊是住龍井等語。經查:事發當時於教官室之少年洪〇○、曾〇○、林○○均未聽聞到被告甲○○曾以「最好叫你父母將你帶離開臺中,不然我要將你抓出來打」、「要拿球棒打你」、「要開槍打你」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雖證人洪〇○、曾〇○曾證述被告向告訴人稱伊是臺中海線之語,然就此字面意思,尚難認定係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感受,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所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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