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80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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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75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為父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4分許飲酒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乙○○多下,致乙○○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同案被訴對其母廖宥宣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廖宥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35、61至62、69至71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2張(偵卷第91至10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偵卷第10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偵卷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之父,依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3款之規定,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學徒、日薪1,500元、房租每月6,200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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