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簡-1806-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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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05號、第34980號、第383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丙○○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內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容留成年女子PALAMASUJITTRA多次性交以牟利,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㈢被告甲○○、乙○○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向被告乙○○承租房間,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指揮被告甲○○訂購供場所使用之備品,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為法所不許;並考量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乙○○僅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各有不同,另斟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瀝青廠工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預拌場調度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包租代管業、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且皆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38335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8335卷第45至48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甲○○、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屬被告丙○○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卷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8335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至2萬元,業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乙○○、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2 藍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3 紫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3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和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由丙○○以每房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向知情之乙○○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1208、1210室等處,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丙○○為實際負責人並從事聯繫女子到場工作事宜,以及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攬客工作,甲○○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意,協助丙○○訂購供丙○○營利媒介、容留場所房間之拋棄式紙浴巾、漱口水等備品,乙○○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意,出租上開處所予丙○○。丙○○於網際網路「捷克JK論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外招攬男客,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僱用泰國籍成年女子PALAMASUJITTRA(花名妮妮、於上址1210室工作),在上開地點提供性服務,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泰國籍成年女子20分鐘服務收費1300元、60分鐘服務收費2600元,由丙○○各抽成500元、900元,餘款則由服務小姐分潤取得,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取得不法所得;乙○○則獲取上開租金之不法所得。嗣警於113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藍色IPHONE 13 PROMAX、紫色IPHONE 14 PROMAX手機各1支;甲○○所有之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實際負責人且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獲利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協助被告丙○○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之幫助犯行。 3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 坦承其為本案幫助犯行之事實。 4 證人PALAMASUJITTR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男客提供本案性交易服務,且指認被告2人之事實。 5 證人張錦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網路「捷克JK論壇」及LINE聯繫後而與證人PALAMASUJITTRA為本案性交易服務事實。 6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報告及蒐證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平面圖、被告及證人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3人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查被告丙○○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上開證人PALAMASUJITTRA,持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丙○○和甲○○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部分,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