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簡-1808-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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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桃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 傅鈺菁律師(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67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桃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 一款、第一項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桃(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 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條項因特定身分而加重之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性質上屬獨立類型之構成要件,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既然為獨立之罪名,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高刑度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縱諭知6月以下之刑期,依法亦無從併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說明。經查,本案被告為弘翔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佐(見偵卷第36頁),而弘翔企業社排放廢水所含總鉻、鎳、銅、鋅之含量,均逾電鍍業放流水標準,且該企業社亦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因而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0、24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加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本案經環保局派員查獲時,被告為弘翔企業社斯時之負責人 ,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弘翔企業社,明知 未依法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擅自將超過排放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自該企業社之廠房內排出,進而破壞水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本案經查獲後,被告經營之弘翔企業社業已歇業,且已盡力將貯存於廠區內之廢液均清除、處理完畢(詳如後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為家管及弘翔企業社之經營者,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撫養2名孫子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參以弘翔企業社廠內剩餘廢液已於113年7月16日、7月31日經環保局派員會同被告及其委託之合法清除業者抽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9758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9號   被   告 林芳桃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桃係弘翔企業社之負責人,弘翔企業社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設置廠房,並以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即金屬表面酸洗)為業務。詎林芳桃明知弘翔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不得排放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竟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起,將弘翔企業社上址廠房產生之廢水加以稀釋後,排放至廠外周圍之溝渠。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時許,派員前往弘翔企業社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在廠房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弘翔企業社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其中化學需氧量680MG/L(標準值100MG/L)、總鉻172MG/L(標準值2MG/L)、銅15.3MG/L(標準值3MG/L)、鎳91.9MG/L(標準值1MG/L)、鋅1420MG/L(標準值5MG/L),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鎳、銅、鋅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45381號函、113年1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7131號函、環境稽查紀錄表、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芳桃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3項之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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