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簡-180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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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廷 沈廷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3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88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維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廷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維廷、沈廷芝為夫妻,原任職於鄧明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閃耀時尚診所,其等均擔任該診所之諮詢師,負責執行銷售醫療及美容課程,並收取執行業務款項後繳回診所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維廷、沈廷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洪維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以高於上開診所之定價向客戶報價收費,而以收取現金或匯款至洪維廷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維廷國泰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給上開診所負責人鄧明峻之款項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代收款之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鄧明峻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㈡沈廷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 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以高於上開診所之定價向客戶報價收費,而以收取現金或匯款至沈廷芝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廷芝台新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給上開診所負責人鄧明峻之款項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代收款之部分款項合計2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鄧明峻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明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劉子琦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洪維廷國泰銀行帳戶、沈廷芝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診所客戶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據、被告2人與客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各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應繳回給上開診所負責人鄧明峻之代收款,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鄧明峻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鄧明峻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元 、2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鄧明峻,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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