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181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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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晨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66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與友人林汶駿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因誤認少年呂○昆為暱稱「小佑(音譯)」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開山刀朝呂○昆方向舉刀前行,於抓住呂○昆衣領後,再持開山刀指向呂○昆,並將呂○昆抵在路邊牆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昆離去之自由。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開山刀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呂○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呂○昆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113年度易字第25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昆、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羅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曾仲皓、劉博恩、被告友人林汶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60、141至15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9、73至79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開山刀逼近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抵在路邊牆上,顯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其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縱過程中被告有持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 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對犯強制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資料,則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㈢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即以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所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簡字卷第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貨車司機;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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