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簡-1815-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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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嘉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6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65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雨衣壹件、黃白色毛 巾壹條及白色防曬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禮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比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3月(共2罪)、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4月(共5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案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入監,嗣於11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部分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巧穎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工地水電助手、未婚、家中僅被告一人、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29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粉紅色雨衣1件、黃白色毛巾1條及白色防曬手套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5號 被 告 鄭禮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禮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108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吳巧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雨衣1件、黃白色毛巾1條及白色防曬手套1副(合計價值新臺幣550元)得逞。嗣因吳巧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巧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禮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始終保持緘默,拒絕回答。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巧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