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81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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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樓廷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毒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故核被告樓廷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被告轉讓偽藥前、後所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以,被告轉讓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又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偽藥之 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偽藥與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單一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轉讓偽藥犯意,同時轉讓愷他命予吳婷婷、羅耀揚、邱勝華等3人施用,所侵害之法益為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他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轉讓的愷他命是跟微信暱稱「不老松」之男子購買的,我不清楚「不老松」的真實年籍資料,也無法提供「不老松」的微信資料等語(偵卷第21頁),故本案被告未提供足以辨別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或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 管理,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愷他命予吳婷婷、羅耀揚、邱勝華3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轉讓之人數、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7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愷他命所剩餘,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愷他命1瓶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 驗前淨重:0.8895公克 驗餘淨重:0.87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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