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簡-1818-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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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勇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6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志勇受黃平德委任處理下列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志勇為處理黃平德與顧有成、顧黃月鳳間之借貸糾紛,邱 志勇陸續收受顧有成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共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而持有之,詎邱志勇基於侵占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付黃平德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邱志勇於105年4月間,為處理黃平德與蔡明泰間之借貸糾紛 ,邱志勇代黃平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5、1017號裁定准以17萬元、117萬元供擔保後,在50萬元、350萬元範圍內對蔡明泰財產予以假扣押。邱志勇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由,於105年6月17日、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平德佯稱:應分別開立17萬元及117萬元之支票以提存擔保金共134萬元,且需以現金繳納執行費3萬2,0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20日開立面額17萬元(票號AD0000000號)及117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本行支票各1張,連同現金3萬2,000元一併交付邱志勇。嗣邱志勇於105年6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存17萬元及繳納執行費4,000元,因而詐得差額119萬8,000元。  ㈢緣債權人國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查封債務 人郭展𦓻即郭永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等數筆土地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受囑託強制執行。邱志勇受黃平德委任,於105年4月20日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地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向彰化地院對郭展𦓻即郭永富、張芷瑒、楊呈裕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彰化地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准予拍賣。惟邱志勇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以LINE傳送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書之翻拍照片予黃平德,佯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業已確定可辦理強制執行,需繳納執行費10萬5,6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支付現金10萬5,600元予邱志勇。嗣黃平德向彰化地院查詢後,方得悉並未對債務人郭展𦓻即郭永富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始知受騙。  ㈣邱志勇於105年間,就羅沛淇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 受益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司執全字第587號案件受理,並向黃平德收取執行費。邱志勇明知因執行標的在臺南地院轄區之外,受囑託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時無庸再繳納執行費,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黃平德佯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號案件辦理本件強制執行,需再繳納執行費24萬2,0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於錯誤,遂於106年1月17日交付現金24萬2,000元予邱志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志勇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平德、顧有成、顧黃月鳳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影本、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顧有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存摺未登摺交易清單翻拍照片、106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影本。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5、1017號裁定 、本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影本2紙【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告訴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於106年7月16日簽發之面額141萬2,000元本票、彰化地院112年7月11日彰院毓105執全清188字第1120017350號函檢送該院提存所105年6月22日彰院勝(105)存字第413號函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彰化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彰化地院112年4月18日彰院毓105司執助戊53字第1129004209號函檢送抵押權人黃平德於105年4月20日出具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3紙及本票13紙影本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5日南院崑 105司執全慎字第587號通知影本、士林地院106年1月11日士院彩106司執全助春字第29號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手寫收據影本、被告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於106年7月16日簽發之面額141萬2,000元本票、告訴人出具之106年1月18日民事起訴狀影本、士林地院112年3月29日士院鳴民物106重訴195字第1129005243號函檢送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出具之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而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0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易卷第83至84、89、107頁),足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13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以書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易卷 第130、131頁)。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於10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多次以類似手法詐取或侵占他人財物,難認有何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1萬8,600元(計算式:7萬3,000+119 萬8,000+10萬5,600+24萬2,000=161萬8,6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00萬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邱志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顧有成支付方式 金額 存入帳戶 1 105年11月01日 現金存入 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05年11月17日 現金存入 1萬元 3 105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轉帳 1萬元 4 106年01月26日 現金存入 1萬元 5 106年02月22日 現金存入 1萬5,000元 6 106年04月0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轉帳 8,000元 合計 7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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