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182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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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吳清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安全帽壹 頂、充電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查被告邱國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另案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吳清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與另案遭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邱國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可知本案遭竊之電動自行車1台、安 全帽1頂、充電組1組之實際價值高於被告邱國斌與被害人之調解金額新臺幣1萬元;且該電動自行車1台、安全帽1頂、充電組1組,均係由被告邱國斌取得,被告吳清萍並未分得乙節,業經其2人供明在卷,則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於被告邱國斌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邱國斌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因其在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以致尚未全額給付賠償金,倘被告邱國斌嗣後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7號   被   告 邱國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10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9日),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吳清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5日),於10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邱國斌、吳清萍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5時28分許,邱國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機車(經警另案偵辦)附載吳清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由吳清萍在旁把風,邱國斌下手竊取LASYANTO停放該處路旁之電動自行車(車上有安全帽1頂及充電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7,700元)得手後,並將該之牽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616巷藏放,而吳清萍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跟隨在邱國斌後方,待邱國斌藏放車輛後,再由邱國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吳清萍離去;迨於同日20時54分許,邱國斌再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上開藏放車輛處所,由邱國斌再將電門正負極交叉後啟動電門騎乘電動自行車,將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LASYANTO察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LASYANT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國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吳清萍於前揭時、地共乘機車至案發現場,由被告吳清萍在旁把風,被告邱國斌下手竊車藏放,得手後其等再一同騎車離去,被告邱國斌再搭乘「阿宗」機車至藏放地點取走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2 被告吳清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邱國斌於前揭時、地共乘機車至案發現場,目賭被告邱國斌下手竊取電動自行車後,並將之置於他處,得手後其等共乘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邱國斌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情云云 3 告訴人LASYANTO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電動自行車(車上有安全帽1頂及充電組1組)遭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於前揭時、地共乘機車,由被告吳清萍在旁把風,被告邱國斌下手竊取電動自行車並藏放贓車,得手後其等再共乘機車逃逸離去,被告邱國斌再搭乘「阿宗」機車回到藏放地點取走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 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國斌、吳清萍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5月、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所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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