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簡-1824-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4、807、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11月17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2年11月22日23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宏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561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經警 方執行拘提(拘票記載案由為公共危險),被告於警方發覺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112年11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毒偵807卷第57頁)。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否認此部分犯行(毒偵807卷第105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毒偵807卷第60、62頁、易卷第8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凱」之人等語( 毒偵807卷第61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檢警追查,是本案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院卷第8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