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簡-182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28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23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朝馬國民運動中心」機車停車場第78號停車格內,見陳盈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陳盈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前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65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6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