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簡-1828-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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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華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 1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 乙○○與其住處至少五十公尺以上及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1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內,持剪刀剪斷乙○○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煞車線,致上開機車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之指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前揭機車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情感糾 紛,被告不思尋正當方式處理,竟持剪刀毀損告訴人前揭機車之前煞車線,致告訴人行車安全遭受嚴重危害,所幸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致生告訴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害。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告訴人前曾於113年4月間口頭和解成立,被告已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偵卷第75頁、易卷第31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另於113年5月間在我安全帽上噴不明液體,但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自稱是香水,我把10萬元還給被告,是希望被告受到法律懲罰等語(偵卷第75頁、易卷第31頁)。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毀損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於113年4月間已與告訴人口頭和解成立,被告亦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嗣經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堪認被告尚知所警惕,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保護告訴人人身安全,並預防被告再犯,本院斟酌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易卷第31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遠離告訴人與其住家至少50公尺以上,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