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簡-1829-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全(原名王奕、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4 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良全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受雇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擔任行銷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內容包含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後繳回富邦人壽公司、協助保戶申請契約內容變更等事項。詎王良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為富邦人壽公司代收保戶所繳納保險費之職務上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其表姊林雲香繳納之保險費,於108年7月5日僅向富邦人壽公司繳回新臺幣(下同)2萬3,734元,其餘款項共104萬5,345元,以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良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杉睿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林雲香、陳中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 議申請書、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匯款單、被告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接續將如附表所示林雲香繳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挪為 私用,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將所侵占款項悉數歸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37頁),暨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有慢慢償還所侵占之款項,富 邦人壽公司有強制執行每月扣我三分之一的薪水等語(易卷第36至37頁),然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函覆略以:「並無客戶林雲香對被告王良全之強制執行案件」等語,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1月1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5529號函在卷可參(簡卷第9頁),是難認被告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故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06萬6,547元,未據扣案,除已返還告訴人公司之2萬3,734元(偵卷第4頁)應予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104萬5,345元(計算式:269,693+269,693+269,693+260,000-23,734=1,045,345),既尚未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8年5月30日 26萬9,693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5月7日 26萬9,69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6月10日 26萬9,693元(其餘所匯款項2,532元與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無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4月28日 26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