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簡-1830-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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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藝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藝珊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堪認定。然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詐欺,而本件被告所犯為竊盜,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詐欺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詐欺,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相當,自難以被告前開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賭博、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無業、要照顧中風的先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耳機1個、收納盒2個、髮圈2個、角夾1個、鱷魚夾1個、耳機清潔2個、剪刀1支、打亮刷1支、睫毛梳1支、霧柔1個、領結1個、粉底1個、手鍊1條、結壓夾1個、眼影1個、抓夾2個、液態唇2個、馬尾扣1個、相交夾1個等商品,雖屬犯罪所得,然除耳機於查獲後由被告購入外,其餘商品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等(見偵卷第65至66、83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1751號 被 告 洪藝珊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豐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吳宗興管領、商品架上共價值新臺幣4326元之耳機1個、收納盒2個、髮圈2個、角夾1個、鱷魚夾1個、耳機清潔2個、剪刀1支、打亮刷1支、睫毛梳1支、霧柔1個、領結1個、粉底1個、手鍊1條、結壓夾1個、眼影1個、抓夾2個、液態唇2個、馬尾扣1個、相交夾1個等商品,得手後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店員查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其逮捕,並附帶扣得其包包內上開竊得之收納盒2個、髮圈2個、角夾1個、鱷魚夾1個、耳機清潔2個、剪刀1支、打亮刷1支、睫毛梳1支、霧柔1個、領結1個、粉底1個、手鍊1條、結壓夾1個、眼影1個、抓夾2個、液態唇2個、馬尾扣1個、相交夾1個等商品(除耳機由被告購入外,餘商品已發還吳宗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藝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藥意識不清,我有將上開藍芽耳機外包裝拆掉,並將這些商品放到包包云云。 2 被害人即證人吳宗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查獲照片、和解書。 佐證被告竊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