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簡-1831-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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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4,000元,業與本件被告李浚宏及同案被告黃翔駿均達成和解,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同案被告黃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同案被告黃翔駿賠償告訴人(已當場給付),餘額1,015元,則約定由被告李浚宏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惟被告李浚宏迄今尚未履行賠償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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