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簡-1833-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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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清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丟擲雞蛋及破壞告訴人江宗鴻車輛之毀損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實不宜寬貸,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9號 被 告 賴清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淇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因不滿江宗鴻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賴清淇慣常停放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朝上開車輛之左側駕駛座玻璃及左照後鏡丟擲雞蛋4顆,致該左側駕駛座玻璃之升降因蛋液從縫隙中流入而故障,賴清淇接續以不詳方式破壞左照後鏡,致該左照後鏡破裂,該車因而受有損壞。嗣江宗鴻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發現車輛遭破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賴清淇坦承有以雞蛋丟向告訴人之前揭車輛一情,惟辯稱:因為他停在我本來停車的地方,當時是半夜1點,我找不到其他位置停車,我很生氣,才會向該車丟雞蛋,我覺得丟雞蛋後視鏡應該不會被破壞,鏡子破掉不是我毀損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自用小客車遭人丟雞蛋,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惟查:依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丟擲雞蛋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且被告除在上開地點丟擲雞蛋破壞告訴人之車輛外,未有對告訴人有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詞或動作,故被告前揭行為尚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