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簡-1836-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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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晁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6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 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丙○○因與東 方足園有限公司及乙○○間有薪資糾紛」更正為「丙○○因與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實質管理人乙○○間有薪資糾紛」、第6-7行「使裝潢有凹痕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更正為「使裝潢有凹痕,致該物外觀功能之效用減損,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第7-9行「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恫嚇在店內之乙○○」更正為「以前揭毀損裝潢與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以此加害財產、身體、名譽之事恫嚇在店內之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係於同一地 點及密接時間所為,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且均係出於被告因認東方足園有限公司積欠薪資,進而毀損上開公司物品及恫嚇該公司實質管理人等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勞務紛爭,竟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東方足園有限公司、乙○○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毀損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8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由丁○○經 營之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店名為東方足園足體養生按摩館)」,於民國112年8月4日離職,丙○○因與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及乙○○間有薪資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凌晨,在該按摩館1樓外,持不明物體毀損騎樓樑柱之裝潢,使裝潢有凹痕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丙○○又持玻璃碎片刮傷頸部後,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恫嚇在店內之乙○○,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東方足園有限公司與乙○○委任陳嘉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接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持不明物體破壞1樓梁柱後,持碎片自殘,再於玻璃門上書寫「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在玻璃門上書寫「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語,使在店內之告訴人乙○○因此不敢下樓,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書寫文字時伊在店內,是助理告知才知情,則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難認其有妨害告訴人乙○○下樓離開之權利。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恐嚇罪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