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簡-1838-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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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35 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29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昌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應嚴懲;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又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楊雅怡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竊盜時空相近、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洗衣粉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29元)、可樂2瓶(價值44元),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73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其金額等於前揭犯罪所得,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35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方位五金行,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洗衣粉1包(市價新臺幣[下同]329元),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逃逸。㈡於113年4月15日12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五金行,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可樂2瓶(總市價44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管領商品之楊雅怡發現,攔阻陳世昌並提醒是否有商品未結帳遭拒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雅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伊有拿1包洗衣粉、2瓶可樂,當下腦袋有點不靈光,恍神沒結帳就離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雅怡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當場經告訴人婉轉提醒結帳仍拒絕配合等情,足徵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