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簡-1839-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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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友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友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3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施工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2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2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2 注射針筒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4 鏟管 2支 5 殘渣袋 5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賴友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友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時許,在前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3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賴友萍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已使用過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鏟管2支、殘渣袋5包,並經警於同日8時26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賴友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友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均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23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