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簡-1841-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32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3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兩願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8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持玩具及香水罐丟擲等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舉措,係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偶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額頭、右手腕、左手臂與髖部等處瘀青及疼痛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23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配偶,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夜間8時許,雙方在當時同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內,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詎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內以徒手毆打、拿玩具及香水罐丟擲等方式傷害甲○○,導致甲○○受有額頭、右手腕、左手臂及髖部等處瘀青及疼痛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